(3)本案申请人与货主就索赔达成和解并赔付无需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与货主达成和解之前有义务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等主张既不合理,也无法律根据。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CCA”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及仲裁庭对于集装箱箱内货物丢失的责任的认定,在1999年7月9日作出的(99)海仲字第019号部分裁决中已经表述,不再重述。
1.关于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确已就PCR/0011V号、PCR/0012V号以及PCR/0016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与货主达成了和解并支付了赔款,有申请人提供的货主同意上述和解赔付额的传真及申请人已支付的银行汇款单据为证。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赔付货主的丢失的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34657.75美元负赔偿责任。理由是:(1)该赔付额大大低于货主的索赔额,并且低于全程提单以及本案“CCA”所适用的海牙-威斯比规则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因此该赔付数额是合理的:(2)根据“CCA”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并使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占有或保管货物期间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货物灭失、损坏、延迟或错误交付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仲裁庭需指出,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与货主达成赔款金额的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与货主达成赔款金额的和解协议,是履行全程提单项下的赔款责任,本案“CCA”并未要求申请人与货主达成赔款金额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本案被申请人的同意。
2.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为本案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为9645美元,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律师费的金额不应超过申请人胜诉金额的10%。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9000美元是合理的。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Hong Kong Ltd、第二申请人××Marine Corporation(Taiwan) Ltd.和第三申请人××Marine Corporation支付PCR/0011V号、PCR/0012V号和PCR/0016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34657.75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申请人赔付之日的次日199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美元;申请人承担10%,即×××美元。仲裁庭在(97)海仲裁字第007号“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中,曾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美元,故被申请人还须向申请人补付仲裁费×××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