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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2000)

  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1999年5月17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反对申请人要求继续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并要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其对本案所涉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的仲裁请求数额,以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理由是:长期的悬而未决的状况已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于1999年4月13日就“HOI KONG 121”轮作出裁定并发布“责任限制裁定通知公告”,根据该公告,所有对该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应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即1999年7月13日前提出。被申请人对该责任限制基金提出请求应建立在仲裁庭就本案所涉箱内货物部分损失的裁决的基础上。
  申请人于1999年5月28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确定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对第三者责任的请求额如下:
  (1)申请人已赔付的PCR/0037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赔偿额15000美元及其自1998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
  (2)PCR/0011V号及PCR/0012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74920美元(全程提单号UGMU141400057232)及UGMU14140005724及其利息;
  (3)PCR/0016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63715美元(全程提单号为UGMU141400052443)及其利息。
  1999年7月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仲裁庭要求,决定恢复本案仲裁程序并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0年3月30日。
  仲裁庭于1999年7月9日对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及丢失的载货集装箱运费损失的仲裁请求作出了部分裁决。该裁决内容如下(详见1999年7月9日“‘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
  (1)被申请人××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Hong Kon Ltd、第二申请人××Marine Copration(Taiwai) Ltd.和第三申请人××Marine Corporation支付PCR/003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15000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申请人赔付之日的次日199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年利率为8%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关于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的仲裁请求;
  (3)申请人应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就PCR/0011V号及PCR/0012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74920美元以及PCR/0016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63715美元的请求的证据。
  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PCR/0011V号、PCR/0012V号以及PCR/0016V号提单项下货主代理人给申请人香港律师的确认上述提单项下货损赔付数额的传真以及申请人向上述提单项下货主赔付的银行付款凭证,并确认申请人上述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为34657.75美元及其自1999年10月2日的利息。2000年1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其向代理人支付的有关办理本案的律师费的证据,并确认律师费的请求额为964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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