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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2000)

  被申请人提出:
  (1)申请人所支付的赔款证据不足。申请人称,本案第PCR/0011V号、第PCR/0012V号和第PCR/0016V号三份提单所各自对应的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申请人却未能提供所称的和解协议。虽然申请人提供了货主代理人给申请人委托人的确认函,但该函未能反映和解协议所能反映的双方的基本观点、达成和解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基础,以及和解的条件。
  (2)申请人未能证明赔付数额的合理性。根据“CCA”第9条第1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必须以申请人证明自己对货主可能提出的索赔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而且责任已经确定和履行或者费用确已发生为前提。申请人的合理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答复货主的查询;要求货主提供必要的索赔文件并严格审查货主所提供的文件;根据提单条款及有关法律及时向货主提出免责的主张:对货主提起的诉讼及时应诉或根据提单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实体问题提出适当的答辩;审查诉讼地法院适用法律的情况和提单条款。然而,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有关的证明材料,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货主所达成的和解及所作出的赔付是不合理的。
  (3)申请人在与货主和解并作赔付时,没有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由于申请人将其赔付给货主的损失转嫁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除了有义务避免损失的发生外,还有义务在向货主作出赔付之前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否则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与货主之间所达成的赔付协议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商业或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而该项赔付与被申请人的责任无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货主私下达成和解,已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此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该项损失及利息。
  对此,申请人驳复称:
  (1)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已达成并已赔款。本案申请人与货主以传真往来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内容支付了赔款。法律并无要求和解须一律签订反映各方基本观点、基本事实、法律依据及和解条件的如此详细的和解协议,通过传真往来及确认所达成的和解同样合法有效。
  (2)和解赔付的数额是合理的。以上三份提单项下货主的索赔额在PCR/0016V号项下为63715美元、PCR/0011V号及PCR/0012V号项下共74920美元,经双方几年的谈判,申请人据理力争,货主最后不得不同意分别接受9500美元及25157.75美元和解结案,赔付比例分别为14.9%和33.6%。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提单项下争议应根据承运人的选择,适用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并在该地法院解决,或适用装船地或交货地所在国的法律并在该国法院解决。货主就其索赔一直是与本案申请人在香港的代表及代理进行联系的,本案申请人所属的船舶经常来往于香港进行海上运输。因此,如货主与本案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解决,货主完全可以随时在香港申请扣押本案申请人的船舶,并据此在香港法院提起对物诉讼。根据香港法律和海牙-威斯比规则,本案集装箱在香港丢失时是处于本案申请人的全程运输期间内,本案申请人对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不能不负责任,也无法主张免责。本案申请人根据和解内容向货主的实际赔付额均远远小于上述提单项下的单件责任限额。由此可见,上述和解赔付额是完全妥当、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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