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
本案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合同,根据中国《
海商法》第
131条、第
132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根据中国《
海商法》第
135条、第
140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仲裁庭注意到,出租人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1996年8月9日将适航的船舶交于承租人,对此承租人从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还注意到,承租人分别于1996年8月 7日、1996年10月16日支付出租人41000美元、5913.26美元,分别于1996年10月4日、1996年11月25日支付出租人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340000元,此后未能按合同规定在每月30日、15日前以银行规定的结算方式预付下期租金已成事实,仲裁庭认定出租人履行了法律与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国《
海商法》第
140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4.关于出租人的损失请求事项的计算
(1)出租人认为,根据合同的规定,每日租金2750美元,租期计204天,租金总额共为561000美元。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3月12日船东(出租人)全面换了船员以后,承租人于1997年3月24日给出租人的传真确认请出租人代为完成去日本的最后航次,1997年5月6日承租人传真给出租人,称“我司还未解除合约”。因此仲裁庭认为,出租人按照合同关于期租6个月加6个月的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此期限内的租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经查,合同项下的“船政’轮自1996年8月9日交接,至出租人申请的截止日1997年3月12日,共215天,其中根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载,1997年1月15日16:20时至23日17:00时因船员问题船舶处于边防监管之下,此8天时间应作停航予以扣除,出租人对此已予确认。另外3天为出租人认可的停租时间也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