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3日以后,由于1号机、2号机先后发生故障需厂修,无法开航,后出租人委托烟台外轮船修厂修理,1997年3月11日机舱人员全部换员,对此停租期间的责任,从出租人提交的当时双方往来传真中反映是有争议的,出租人称是由于承租人委派的轮机人员怠工所致,承租人称实为机器确需维修,属于船东的责任。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转聘的技术船员如因工作马虎失责,造成船东主、辅机、起舱设备等人为损坏,租方应负责修复,其费用由租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机器故障引起的时间损失,租方不得扣减船东的租金”。由于承租人聘用船员的问题,出现海关对船舶实行监管,有关船员下船受审,值班不正常;根据轮机日志记载,1997年1月25日技工杨国庆离船,1月31日轮机长肖树栋和二管轮徐超离船,这些情况的结果是由于人员不齐,疏于保养维修,在严冬季节造成辅机滑油管道堵塞,以致烧瓦,发电机严重故障,船舶无法航行,这是不争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规定,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1996年8月9日至1997年3月11日204天的租金共561000美元。
(2)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7个月(1996年8月~1997年2月)的通讯费,每月300美元计,共2100美元。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承租人应予以支付。
(3)出租人实际收到承租人的租金46913.26美元和人民币490000元(折59036.14美元),共计105949.40美元,均有单证仲裁庭予以认可,此款应从应收租金中扣除。
(4)承租人为出租人已垫付的款项:上海航道局船员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折12048.19美元;还日本机器零配件款10000美元;为出租人在上海代购零配件一套支付人民币756元,折91.08美元。此三笔款均有单证,为承租人替出租人所垫付,仲裁庭予以认可,应予扣除。承租人于1996年8月12日在厦门加润滑油4吨而代出租人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折2168美元,虽然未有单证,但出租人提供了石油公司的传真件,也予以确认,应予扣除。船员修理劳务费人民币20651,65元,折2488.15美元,船员自接船之日至1997年2月的工资、伙食99353.71美元,这两笔款出租人予以确认,为承租人所垫付,应予扣除。以上六笔款合计126149.13美元,仲裁庭认为应从租金中扣除。
(5)出租人垫付油款情况:出租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重柴油106.60吨、轻柴油10.76吨,承租人应付出租人油款合计20959.52美元。由于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还船时船上的存油量,仲裁庭无法审核出租人的油款请求是否有依据,仲裁庭对于出租人的油款请求不予支持。
(6)仲裁庭认为通过以上五项的审理,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租金数额应是:应收租金+通讯费-实收租金-垫付款=561000+2100-105949.40-126149.13=331001.47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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