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12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福州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规定,租期为6个月加6个月,交船港为福州港,交船时间为1996年7月5日至8月5日,合同第11条规定,承租人按每日2750美元(包括船员加班费)支付租金。不足一日者,按比例计算。15天为一期支付租金,除垫付给船方应付款以外,应全部支付。第一期租金在交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每月30日、15日前以银行规定的结算方式预付,但最后一期租金预付到给承租人合理计算足以完成最后一航次所需要的时间。合同第15条规定,在整个租期内,船舶与租方或代理联系的电报等通讯费由租方负责。每月通讯费包干300美元并和租金一并支付。1996年7月13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推荐的9名转聘技术船员。1996年8月5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交接船协议”,出租人于1996年8月9日根据租船合同附件所列的船舶规范,在福州港亭江锚地将“船政”轮移交给承租人经营。此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金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出租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出租人提出,至1997年3月2日租期结束之日,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代垫款合计达343710.98美元,折人民币2852801.01元。虽经出租人多次催讨,承租人至今仍拒不支付。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及垫付款计343710.98美元(折人民币2852801.10元);
2.承租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
出租人在1998年12月24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对仲裁请求数额作了修改,称:由于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至1997年3月12日,“船政”轮船员全部更换,出租人申请的租金截止于1997年3月12日,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租金、垫付款及油款共计349792.98美元。
承租人未作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合同第22条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中国
海商法为准”,仲裁庭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出租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申请人即出租人原名是“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现改名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此更名申请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而本租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6年7月12日,但申请人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使用原名,为此仲裁庭要求出租人予以说明。出租人答复称,“船政”轮原由福建省××学校为主,福州港务局。河砂出口公司、福建省交通劳动合作公司四家合股所有,由该校成立的“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管理“船政”轮。由于经营不善,该轮亏损严重,1995年11月福建省交通厅决定将“船政”轮交于福州港务局经营管理。由于考虑到过渡性经营问题,福建省八航海开发服务公司将“船政”轮先移交给福州港务局,并将该公司一个船务部的部门章移交给福州港务局,而未移交出公司及公章,公司直至1997年方才移交完毕。在此之间,福州港务局领取该公司一公章及几个业务章。由于更名未及时通知福州港务局,所以福州港务局在租船合同中仍加盖原印章。庭审后,出租人又提交了交通部交运发(1994)191号《关于同意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购船参加国际海运的批复》、1995年12月21日的《“船政”轮包断经营后,有关资金等问题会议纪要》、1997年7月25日《会议备忘录》,仲裁庭认为,这些材料能够证明,出租人具有国际海运的资格;根据《
民法通则》第
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由福州港务局接收“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原名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是合法的,因此,出租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