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政”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4月20日 北京)
申请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以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工贸联合公司(以下称承租人)于1996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8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支付“船政”轮租金、垫付款和油款合计349792.98美元,并请求裁决出租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7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1998年8月27日,发送承租人的仲裁通知被邮政专递公司以“原单位已迁很久”、“原写地址不详”为由退回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遂要求出租人提供确切地址。1998年8月31日出租人函告仲裁委员会,称“除了原告知的被申请人的地址外,我方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其他地址……请贵会依据仲裁规则送达”。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76条的规定,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以委托送达的方式向承租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和其他仲裁文件,该所于1998年9月2日出具了书面报告。出租人选定来迪煌先生为仲裁员。由于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承租人指定萧言金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尹东年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于1998年10月7日组成以尹东年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宋迪煌先生、萧言金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开始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0月9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组庭通知,于1998年11月12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开庭通知,于1998年12月7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出租人的补充证明材料。
仲裁庭于1998年12月14日在厦门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的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承租人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出租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庭后,出租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4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开庭情况的通报函,于1999年1月12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出租人的补充证明材料。仲裁庭给予承租人充分的答辩机会。
仲裁庭经合议,一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