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9日,合营合同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情况,1994年5月18日,××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申请人对合营公司出资的在建工程验证为人民币32947466.15元。1994年5月19日,合营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出资额证明书》,确认申请人以××港在建工程作价32947466.15元,向申请人出资。综上,申请人及时履行了出资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情况,199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交纳出资款人民币250万元;199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实际交纳出资款1500万元;被申请人合计交纳出资款人民币1750万元。其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依照合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7日给申请人来函称:“本公司希望在4个月至5个月之内引回缺少的资金,继续投资××港口”。但1998年3月后,申请人为催促被申请人履行投资义务,与其电话、传真联系,却发现被申请人的公司电话、传真均已停用。其后,申请人又按被申请人公司地址邮寄发函,敦促被申请人对其欠缴的5250万元投资款有个明确的、诚恳的态度,但此函于2000年2月17日被退回,原因是被申请人迁移后住址不明。按合营合同第13条约定的出资期限,被申请人应于1995年2月19日前对70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申请人却长期欠缴5250万元投资款,致使合营公司陷入困境,并无法继续经营。
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解除或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条、第
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合同依据为合营合同第
55条等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785万元(暂按其逾期出资17个月的违约金计算),申请人保留今后向被申请人进一步索赔违约金和足额补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五条、第
1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第
20条、第
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6条等规定。同时,根据合营合同第60条第1款的约定:“如合营各方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合营公司认缴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超过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出资额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合营合同第13条约定,被申请人应自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1994年8月19日,其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为1995年2月18日,其违约责任从1995年2月19日起算。被申请人欠缴的出资为人民币5250万元。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索赔17个月的违约金。计算说明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