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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合同入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欠缴出资人民币5250万元×(每月)2%=105万元
  105万元×17个月=1785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
  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项下《××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旨在中国共同合资成立“××港务有限公司”。本案合营合同第64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双方的该项约定,符合中国法律对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因此,仲裁庭确定解决本案合营合同项下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事实
  申请人对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建立“××港务有限总公司”(中外合资)的协议》、本案项下合营合同、《××港务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章程》;
  2.《××省经济合作厅关于中外合资设立××港务有限公司合同。章程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合营公司出具的《出资额证明书》、××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盛港务有限公司外方股东出资情况审核报告》、相关的付款凭证;
  4.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往来函件。
  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仲裁庭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妥,其能够证明申请人所陈述的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陈述的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合营合同第55条约定,合营公司各方或一方不履行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合营公司应予解散。双方的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有:“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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