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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合同入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比照合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所交纳的投资款1750万元人民币,只占其应缴款的25%,且自1994年7月30日后即未再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使得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使合营合同处于应予解除的状态。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本案项下合营合同的请求。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经查,合营合同第60条有关合营一方未依约认缴出资额时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1987年12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三个月内缴清出资。”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未依约缴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申请人负有催告并限期其缴清出资款的义务,以及负有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等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确定应以6个月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较为合理,即:欠缴出资人民币5250万元×每月2%×6个月=63万元。
  (四)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一)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
  (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30000元人民币;
  (三)本案仲裁费为××元人民币,由申请人承担××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元人民币。该项仲裁费××元人民币已由申请人预交的等额款项相冲抵,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元人民币,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以上第(一)、(二)、(三)项所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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