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营合同入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1年1月1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港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2000年7月16日,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7月17日,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此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当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如期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但被申请人未派员出庭,且未申明理由。仲裁庭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该材料寄发给被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通报了开庭的情况,并进一步给予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的机会。但被申请人仍未提交任何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仲裁裁决书。
本案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
199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建立“××港务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合营协议),就合资成立“××港务有限总公司”双方约定:(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人以已投入××港3.5万吨级码头新建工程中的资金和土地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30%),被申请人以现金投资人民币770万元(占70%),港口建设尚缺的资金由被申请人负责从国外融资解决。(2)合资企业继续完成××港港务公司3.5万吨级码头新建工程的建设。(3)合作各方同意加快各项工作速度,争取在合资公司成立后1年内完成港口码头及各项配套工程的建设,并投入营运。
1993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项下《××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约定的双方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与合营协议相同,合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出资期限:“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个月内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50%,尚剩的50%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的6个月内缴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