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北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合同),该合同于1999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该合同规定,原合同乙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乙方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现乙方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以接受原合同乙方单方负责经营合作公司期间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并不改变原乙方的注册资本为条件接受转让。本合同修订生效前原合同乙方欠付甲方的补偿费由现乙方负责支付,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尚欠的补偿费,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的补偿费1236637.07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3663.71美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补偿费的利息,计103197.12美元(从应付之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的利息)。
4.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申请仲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乙方自约定给付补偿费时间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按每年150万美元正负20%的下限120万美元计算,总计应付申请人补偿费240万美元,扣除已付1163362.93美元外,还欠1236637.07美元未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大厦有限公司合同”,被申请人以承担原合同乙方在合作公司全部债务责任为条件换取原乙方在合作公司的股权,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补偿费,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得申请人不能发放下岗职工待业生活费,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特提出上述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称:
1.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变相保底的相互承包。
1997年1月18日,申请人与香港A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大厦有限公司合同”规定:“乙方独自经营管理,每年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固定补偿费,其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合作企业的亏损和一切债务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能因为企业亏损而影响应向甲方交付的补偿费。”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港方向中方承包,发包方和收益人均是中方,而不是合作企业;承包金是保底的,无论盈亏,均需支付;双方约定分配的是承包金,而不是合作公司的实际收益。
2.投资者之间相互承包,明显违规,不符合国家利益。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的《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中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应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