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合作企业投资者协商分配的收益的理解。
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3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此“利润、产品、收益”均应指合作公司的实际收益,所分配的是合作公司的收益,假如合作公司当年没有收益,而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实际上已经违反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保底承包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6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导致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属于另一宗案件,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损失并非因被申请人过错引起,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司法部律师收费规定不符,绝大部分尚未发生,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
申请人进一步补充陈述称: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补偿费有充足的根据。申请人与原合同乙方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及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1997年1月18日的“合作合同”和1999年8月18日的“合作合同”均证明,被申请人为了取得原乙方的股权,完全自愿承担还付申请人补偿费义务。
2.申请人为了及时收到补偿费,主动让减到每年120万美元,申请人将保留对减让部分补偿费的足额偿付权的要求。
3.被申请人对原合同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和资格,况且原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提出“承包是不合法的”等等理由,适用法律不当。
4.申请人增加补偿费利息的仲裁请求数额为199415.97美元。
被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答辩称:
补偿费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与补偿费相关的利息、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差旅费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鉴于双方已经约定发生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原合同中有关支付补偿费条款的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原合同第7条规定:“乙方独自经营管理,每年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固定补偿费,其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合作企业的亏损和一切债务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能因为企业亏损而影响应向甲方交付的补偿费。”被申请人提出这一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