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2年4月24日,申请人与香港C公司签订了本案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
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0万元;申请人出资人民币现金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2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10万元,其中现金211.80万美元,进口设备8.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合营双方应从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缴付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6个月内全部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1992年5月16日,合营公司经批准成立后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2年12月28日,C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
1993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修改合资公司合同、章程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缴的出资额尚欠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各自全部缴清。”
1993年2月8日,合营公司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更换合营外方。
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最终的仲裁请求如下: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
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出资不足而应付的违约金82429.42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以合营公司名义为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保贷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万元及其利息;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用。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已全部出资,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全部出资到位,尚欠港币10139854.24元。根据合同及章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港币608391.25元。
2.合营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利用其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身份,私用合营公司董事会印章,未经董事会决议,并隐瞒申请人,擅自以合营公司名义为其关联公司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贷款担保,前后共3次,涉及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万元,严重违反了合营合同及章程的规定,给合营公司和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900多万元。
申请人在开庭后对于其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如下说明:
1.币种——美元
合营合同第10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以美元认缴220万美元的出资,因此,违约金也以美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