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4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1993年4月20日,申请人已向合营公司投资人民币990万元,占其应缴出资额的100%;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投资港币6379947.39元,折合人民币4672481.31元,占其应缴出资额的38.62%。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4年7月向合营公司出具了“限期出资通知书”,要求合营公司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全部的注册资金。但被申请人未缴纳剩余的出资。
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已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尚欠出资款1373823.71美元。
(三)关于担保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徐××作为被申请人委派的代表,在担任合营公司董事长期间,曾背着申请人及董事会其他董事,在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擅自以合营公司的财产为其关联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中:1992年12月1日,D公司为与C公司联营事宜向中国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合营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1993年2月8日××房地产有限公司(C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独资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由合营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1993年9月12日,徐××开办的私营企业E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由合营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在上述贷款活动中,徐××均以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合营公司或合营公司董事会的印章为上述贷款担保。被担保的公司均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
1997年7月9日,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营公司的董事长罗××签署了一份“合资公司确认书”,该确认书称:“D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E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共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1617万元是港方垫资为合资公司使用。这次调解,由合资公司分两次向中国银行××支行偿还人民币161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我作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调解书上所规定的由合资公司偿还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合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3条以及合营合同第
16条和合营公司章程第
17条的有关规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均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被申请人委派的代表虽然身为合营公司的董事长,却违反法律及合同和章程的规定,为了被申请人自身的利益,擅自对外为自己的关联企业提供巨额贷款担保,损害了合营公司和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合营公司和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