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起算时间——1994年9月1日
1994年7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合营公司发出《限期出资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缴清全部注册资金。据此,被申请人最迟应在1994年8月31日前缴清其剩余的出资,因此,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定为1994年9月1日。
3.计算期限——6个月
合营合同第10条规定,合营双方应在6个月内全部缴清各自的出资额;而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如约缴清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因此,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仅定为6个月。
4.计算基数(即欠缴出资额)——1373823.71美元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5月17日出具的《回函》,被申请人欠缴的出资额为1373823.71美元,故以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5.计算比例——1%
合营合同第38条约定,合营一方未缴清出资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逾期一个月缴付出资额1%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应为1%。
6.计算公式:1373823.71美元×1%/月×6个月=82429.42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合营合同第41条“适用法律”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解决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和有关法规。
(二)关于出资情况
根据合营合同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以人民币现金99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5%;被申请人应出资2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现金211.80万美元,进口设备8.20万美元;甲乙双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1992年5月16日)起3个月内(即1992年8月16日前)缴付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6个月内(即1992年11月16日前)全部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的《修改合资公司合同、章程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应认缴的出资额尚欠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即1993年2月15日前)各自全部缴清。
基于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的双方最终的出资期限为1993年2月15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