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构成严重违约,根据《
民法通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第36条之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违约金。按照《合作合同》第36条约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1996年度违约金人民币175217元、1997年度违约金人民币261577元、1998年度违约金人民币311元,共计人民币748172元。
3.被申请人自1994年起开始拖欠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申请人曾多次催讨,而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申请人要求召开董事会解决付款问题,却因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而受阻。直至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已持续了三年之久。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没有诚意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根据《合作合同》第36条“被申请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支付申请人保底收入时,申请人可提出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合作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称:
1.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年度总额在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合作公司成立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房屋租赁价格不断下滑,造成合作公司处于负债经营状况。为此,经与申请人协商,于1996年11月7日由董事长××代表外方,副董事长×××代表中方签署了《关于降低1996年上交保底数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1996年保底数降低40万元,降为人民币260万元。依照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当年支付申请人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260万元。1997年合作公司经营状况仍没有好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协商降低保底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付款后,出具了1997年1月至4月的每月人民币20万元保底费、5月至12月的每月人民币15万元保底费的收据。上述收据以及申请人1998年4月28日致被申请人函表明,申请人认可1997年保底数降至人民币200万元,且被申请人均已如数支付。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拖欠付款的事实。
2.申请人没有按《合作合同》约定向合作公司提供教学大楼及划定操场之使用权,申请人仅是该土地的受委托管理者,没有取得教学大楼及操场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公司成立后油然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1996年3月28日国家土地局,国土批(1996)24号《
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第
1条:“……合作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3.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后使用上述土地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可见申请人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