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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乙方:出资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包括设备、修建、装潢等各项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甲、乙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
  甲方责任……提供××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乙双方划定之操场的使用权。
  乙方责任:……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保底数、及每月支付水电费等。
  第十三条 甲、乙方各得以下权益
  甲方所得:
  第1-3年,每年3020000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第4-6年,每年3503200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第7-9年,每年4063712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第10年,每年4713905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无论合作企业营业收入如何均由乙方在每年1月15日前支付50%及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余下的50%,分两次付清与甲方,甲方以出收据为凭。
  乙方所得:合作企业营业收入扣除甲方保底收入、员工工资、杂费、税收、水电费、物料成本等以后的全部。
  第三十三条 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造成合作企业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甲方每月保底收入和其他收入乙方应予保证,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三十天内罚缴滞纳金1%,六十天内罚缴滞纳金2%,在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支付甲方保底收入时,甲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出资问题和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的支付发生争议,经多次交涉无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如下:
  (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合同项下规定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559.80万元;
  (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74.8172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请求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
  1.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合作合同》第13条对合作双方的所得利益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上,被申请人1993年8月至12月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155000元、1994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1850000元、1995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415000元、1996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266000元、1997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1998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20000元。而按照约定,自1993年8月起至1999年1月,被申请人应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为人民币17818000元,可见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应付款项人民币5598000元。申请人曾多次催讨欠款,被申请人都不予答复,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的义务,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合作合同》项下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55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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