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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按照本案所涉《合作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的约定,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至1999年1月应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17818000元。现经仲裁庭查实,申请人于此期间实际收到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为人民币12220000元。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拖欠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5598000元。
  (五)关于赔偿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资合同》之约定,按期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应当采纳《合作合同》第36条约定的滞纳金之计算方法,即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之日起,30日内罚缴滞纳金1%,60日内罚缴滞纳金2%。
  另,《合作合同》第33条:“……在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支付甲方保底收入时,甲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未能按约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两个月之后,申请人享有提出终止合同的救济权利。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因其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合作合同》第36条约定支付两个月内的滞纳金。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未按期付款两个月以后每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合作合同》约定,被申请人1996年度应支付申请人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3221334元,1997年度应支付人民币3503200元,1998年度应支付人民币3503200元。而实际上,被申请人1996年度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600000元(尚欠人民币621336元),1997年度支付人民币2000000(尚欠人民币1503200元),1998年度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尚欠人民币3383200元)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违约金总额为:
  人民币(621336+1503200+3383200)元×1%×(个月)+人民币(621336+1503200+3383200)元×2%×1(个月)=人民币165232.08元
  (六)关于终止《合作合同》的问题
  虽然,申请人没有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和法律义务,但仲裁庭考虑到,国土批(1996)24号批复规定“一、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3.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后使用上述土地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意旨在于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保障合作企业对土地的使用及正常经营,由此可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关系到合作企业经营活动的关键问题。然而,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时,仲裁庭在审理中了解到,合作公司因房地产市场变化的影响,经营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事实上无法达到预期的经营目的,更无发展前途。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8条“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现经营亏损,无法达到《合作合同》预期的经营目的,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法就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作公司已没有继续经营之可能,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合作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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