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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同股东主体资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合营期间中方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出资皆用于合营公司,是为合营双方共同利益。中方不负有返还义务。
  中方第一期出资先于被申请人,数额大于被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
  合营企业的亏损是因合营企业的项目选择及内部管理所致,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本案没有牵连。
  合营企业不能存在是因合营双方共同的责任,不存在相互赔偿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合营合同》的中方蒙受了高于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所举×××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即是例证。
  (三)关于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机构,其权力仅限于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只能针对公司的管理问题。但被申请人方依合营公司的第6届董事会决议来确定合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不符合法律对董事会权限的规定,也不符合合营合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适用法律
  本案合营合同第十九章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效力、解除、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且该约定符合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合同的效力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项下合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等文件,并引用了其中的有关规定。但是,仲裁庭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据此仲裁庭认为,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中国合营者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申请人所提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排除“××实业开发公司”具有“其他经济组织”的身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合同应报审批机构批准,并自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事实上,本案合营合同已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营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营合同;合营公司也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经营,对外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被申请人也未能就“××实业开发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以及原审批机关出具的有关否定合同效力的文件。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合营合同无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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