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1997年4月4日合营公司第6届董事会决议中,确认了既是合营公司总经理,又是×××实业开发公司经理的牛××,未经合营公司董事会批准私自挪用725057.22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的事实,并明确:“以上挪用款项若不能按时还清,使企业无法继续正常运转,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港方的合法利益等,由中方××实业开发公司承担。”因此,即使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中方也应该对港方承担全面赔偿义务,这是符合中方承诺的。
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如下:
1.裁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申请人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
2.裁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以下各项经济损失:
(1)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款20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166万元,以及另外投入的8.9万元人民币。
(2)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款的银行利息60.96万元及9665.40元人民币。
(3)赔偿被申请人聘请律师费42000元人民币,差旅费32594.30元人民币。
另外,被申请人不同意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本案,而请求以《合资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仲裁本案。因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都必须立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答辩及反请求意见,申请人除了继续强调合营公司的目前状况,而坚持其提出的解除合营合同,对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仲裁请求外,又进一步发表如下意见:
(一)×××实业开发公司(简称中方)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营合同是有效合同。
1995年4月14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审查核准的合营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一致,且严格履行了报批手续,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设立的合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其终止清算等事宜应适用《
公司法》及《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关于×××的证言,由于×××已退任,已无权执行外经委主任的职务。因此,有权作出有关说明的应是政府有权机关,而非×××。并且,×××对事实的陈述违反常规,不应予以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是《合营合同》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依据被申请人主张并提交的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该规定确定赔偿的前提是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但被申请人蒙受损失的原因有:一是被申请人自身不依约行事,二是合营企业管理混乱,三是项目选择。更何况合营企业不能存续的原因是注册资金均未到位,且未依法通过年检,并非《合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