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同股东主体资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0月9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共同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总公司(原“×××实业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寄发的仲裁通知及所附文件材料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1999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致函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与该反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1999年4月14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仲裁文件后,于1999年7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并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开庭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相关问题。庭后,双方均又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的情况,经合议,已审结本案。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实业开发公司”原与其他合营者共同签约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后,×××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就共同合资经营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1995年4月24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了×××经贸外经字(95)20号“关于换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通知”,确定了合营公司的合营双方为×××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分别向合营公司投入第一期投资款后,均未继续投资。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则提出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1995年7月依合营合同将第一期出资计200万元人民币投资到位,但被申请人的第一期出资拖至1995年12月份才投入,且只投了20万美元,距合同规定仍差3.7525万美元。合同规定的第二期出资均未到位。该合营企业现已严重亏损,因资金不足无力继续经营,自1997年4月以来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且因投资不到位,未通过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该企业的存在已属非法,且其存在将使合营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实业开发公司已被×××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执照,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请人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