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于1992年12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深府外复[1992]1898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于1993年12月8日出具的深9312-1050号验资报告表明:截至1993年11月16日止,股东投入资本为港币2500万元整。其中:甲方(申请人)投资港币750万元整,占30%。乙方(被申请人)投资港币1750万元整,占70%。股东双方按规定缴足了出资额。
(二)合资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于1993年3月22日、7月8日和11月22日3次召开会议,就合资公司中的经营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了有关决议。
1995年4月21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召开第4次会议,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对此,申请人依据其委派的合资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魏××先生的记录解释为:此次董事会会议中、港双方分歧很大,会上双方几乎是在争吵,不欢而散,形成不了正式的由双方董事签字的会议记录。
此后,合资公司董事会没有召开过会议。
(三)1997年12月中旬,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提出合资公司的结业问题,其内容如下:
“贵司与我司自1993年合资成立合资公司以来,双方合作在总体上都是愉快和能够互相体谅的。现在我司对合资公司前景的一些想法希望能得到贵司的理解和支持。
近年来时装零售业在世界各地都有走下坡的趋势,而国内的情况更甚。合资公司在××商厦于1993年开业时的生意不错,但后来却不停下跌,经缩小营业面积以减低租金负担后亦未有好转。近几年来我和魏××先生亦多次向××商厦提出减租要求,但最后××商厦还是坚持租金已很便宜,不能再减,××商厦的人流及形象亦不断地一落千丈。国内现时的淡风加上有关的规条给合资公司增添了成本及不少的麻烦,现时平均合资公司每月亏损高达80多万元人民币,我司实在已意兴阑珊;亦无能力继续承担如此庞大的亏损。故我司希望能在本年12月底结束在××的商场及合资公司,停止一切业务。如勉强地艰苦经营下去,对中外双方都没有好处。
我司在这方面的想法是经过很长时间的考虑及蒙受了极大损失后才作出决定的,我司绝对是无意再经营下去了,希望得到贵方的支持。”
1998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程××先生以合资公司名义致函合资公司副总经理魏××先生称:“我司从1997年12月28日止已停止零售业务,并在1998年2月28日起撤离写字楼(××大厦11楼)、商场(××2楼)与仓库(××仓)等地方,只剩下所需办理企业解散的手续与处理收取汽车修理保险赔偿款项(大约人民币13万)等的零碎手续,由于写字楼办公室的撤离,我司在××已再无任何业务,故现特此通知阁下将于1998年2月28日起终止我司与阁下的雇员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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