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精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4月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28日签订的“××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7月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1998年9月17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11月2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9年4月6日,仲裁庭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9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名称为××精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港币5000万元。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共为港币2500万元,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出资港币750万元占30%,乙方出资港币1750万元,占70%。注册资本港币2500万元需按各方投资比例在领取营业执照3个月内缴清,剩余港币25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一期时间为1993年4月,金额为港币1500万元,第二期时间为1993年10月,金额为港币1000万港元。
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