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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精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致函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单方决定解散合资公司、处分合资公司资产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港币750万元及利息。
  申请人依据上述3封函件主张:被申请人单方决定解散合资公司、处分合资公司财产,并带走了合资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使得清算工作实际上已经无法进行。仲裁庭认为,上述第二封函件表明了被申请人希望解散合资公司的意向,第2封函件说明了解散合资公司的行为正在进行之中,在第3封函件中申请人明确指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提交任何材料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此进行辩驳的权利。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四)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资合同第22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资公司章程第30条规定: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而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并对合资公司的中止和解散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未经清算程序就单方面解散合资公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而且也侵犯了合资公司的财产权益,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一方股东的权益以及合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3条108条的规定,合资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已带走了合资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处分了合资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实际上已经无法进行。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反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一方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申请人的股东权益在合资公司实际上解散时的价值无法确定。有鉴于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其第117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人实际认缴的出资额港币750万元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与此同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虽主张在合资公司经营期间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主持经营工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完全被漠视,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书面证据表明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提出过意见,而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单方面解散合资公司的行为采取过任何积极的制止措施。因此,申请人对其股东权益遭受侵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上述考虑,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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