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6月2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终止“××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损失港币750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11月6日至付清赔偿金额日止,月利率10‰,暂计至1998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港币450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称:
合资合同第20条规定:董事会7名董事,其中甲方(申请人——仲裁庭注)委派董事3名,乙方(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委派董事4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第24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合资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如下: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告等)。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然而,自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2日成立至被申请人单方于1997年12月28日解散合资公司长达4年又10个月期间,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潘××及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从未将合资公司的年度营业、执行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通过决议。由于合资公司进货价、出货价等均由被申请人单方掌握,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无从知悉合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这种情形决定了申请人从未分享过合资公司的利润。更为严重的是,1997年底,被申请人不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单方擅自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处分合资公司的资产,并非法将合资公司的会计账册带走。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投资损失港币750万元及利息的要求;却遭到被申请人的无理拒绝。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在实际单方经营合资公司4年后,又片面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