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协议书时,因考虑到被申请人曾办理过合资公司成立的有关事宜,其对中国的法律及办事程序更为熟悉,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解散合资公司的具体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即于1996年6月30日正式退出了合资公司经营,结束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关系。
3.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要求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后,申请人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将××及图形系列商标转让给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但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被申请人操纵名存实亡的合资公司伪造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利用该假合同不断骚扰××公司在国内的合资公司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司从支付给申请人的商标转让费中扣除了100万港元,并保留进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据此,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00万港元。
被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在协议书尚未生效的同时,迫不及待地与××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更可笑的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伪造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对外谎称合资公司享有××商标的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的独家经营权、销售权,所谓“伪造”之说,在合资公司诉××投资公司、深圳××百货商场、××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和广州××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关的公章作了鉴定,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事实上,如果没有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不会存在1996年6月21日协议书第6条C款合资公司放弃商标使用权的规定。申请人在未解除与合资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与××公司签订同一地域范围的独家使用许可合同,这显然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利益,合资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完全是正当合法的。申请人竟然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认定合资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实属无稽之谈,其理由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