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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时装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关于1996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既不合法,亦未生效。
  第一,从形式上看,“协议书”只是申请人退出合资公司的一个意向书,并未提及解散合资公司。但是从法律上退出合资即意味着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而协议书中对此都没有作任何实质性规定。此外,根据合资合同第36条规定,“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很显然协议书未有经过此项“报批”程序。再退一步说,申请人就算要提前终止合资合同,也必须依照双方在合资合同和章程第37条、第70条的约定,“需要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从内容上看,协议书的签订带有欺诈和胁迫行为。(1)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申请人的事先预谋,不仅骗取了被申请人增加投入,而且以造成亏欠合资公司巨额款项(实际上是抽回了全部投资)的事实,迫使被申请人不得不同意其退出合资并签下协议。这在法律上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2)协议书的内容也偏离了法律规定。协议书的第1条内容与实际不符。1995年3月1日以后合资公司不但没有利润,反而亏损,但申请人谎称有利润以此欺骗被申请人。其次,依照法律的规定,合资公司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方可就债权债务的归属进行处理,但协议书的第6条A、B款的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协议书第5条规定,申请人在合资公司尚未进行财产清算之前便将所有投资全部抽回,这属于《公司法》第209条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从实际履行的行为看,即使双方曾达成了申请人退出合资的意向,但申请人仍没有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完全履行约定。协议书第7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只有履行了协议书第1—5条规定的义务,协议书的第6条约定方可生效,否则无效。可见,申请人至今尚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当然其在第6条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未能生效。
  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1日就解散合资公司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而达成,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都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种种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派到合资公司的两个董事在协议书签署的前后,都在积极地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有关义务。从具体履行情况来分析,申请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即于1996年6月28日就将规定的300余万港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而以后再未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若被申请人是被迫签订的协议书,又怎么会在已收到300余万港元款项,而且没有任何约束,没有申请人催促的情况下,主动在1996年7月2日、7月20日、7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主动履行了协议书中规定的将合资公司的剩余商品转交给广州××有限公司的义务,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绝非受申请人胁迫,而从其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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