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标准,瑞典公司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报北京公司确认。同时,瑞典公司也未执行政府规定的工资标准。
3.瑞典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加班费、休假工资。带薪休假以及各种津贴。
4.派遣人员刘某某提出:瑞典公司在其生病期间将其解聘,违反了合同规定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的规定。
(二)瑞典公司的物品被刘扣留,与合同无关
1997年11月4日,北京公司突然接到瑞典公司的书面通知,得知瑞典公司已早在两个月前在未通知北京公司的情况下,已办理了更换首席代表的手续。瑞典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合同关于“应提前30天通知北京公司和派遣人员”的规定。此时,北京公司才得知:瑞典公司的部分物品已被刘扣留。
在北京公司参与对瑞典公司和刘的调解中,刘提出:因瑞典公司欠其近百万元的债务,以及瑞典公司欠单位员工工资等诸多原因,刘才不得已扣了瑞典公司部分物品以及有关证章作为抵押,目的是为维护其私人股份公司和员工们的合法权益。刘还表示:上述抵押物品只能在瑞典公司全部归还其欠款后才能归还。
对瑞典公司与刘之间的纠纷,北京公司曾多次对双方进行过协调,但因双方发生的争议多是合同以外的原因(包括:经济的、员工工资的、养老退职的补偿费等),均不属于合同的范围,故北京公司没有解决的能力或解决的权利。
北京公司答辩的请求为:
1.对瑞典公司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三项仲裁请求,因属于合同以外的经济纠纷,故不属于仲裁范围,不应由仲裁解决。
2.本仲裁案产生的仲裁费用应由瑞典公司承担。
北京公司的反请求为:
1.瑞典公司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向北京公司交纳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2852美元。
2.瑞典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和派遣人员刘某某的要求,向其补付:
(1)尚欠的工资:32500元人民币;
(2)尚欠的加班费、休假工资、各种津贴、福利等:22500元人民币。共计:55000元人民币。
3.北京公司请仲裁委根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刘某某的病情,以瑞典公司能否在派遣人员生病期间将其解聘的问题作出仲裁。
4.反请求仲裁费用应由瑞典公司承担。
北京公司在庭后补充意见材料中,进一步阐明了自己的意见,其要点是:
1.瑞典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93京××号”批准证书,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于1993年3月9日注册成立。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京工商企驻字第××号)规定,北京公司的登记证有效期至1996年4月3日。本案合同是瑞典公司在出具了相关文件,经北京公司审查无误后,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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