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依本案合同,北京公司还应敦促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遵守所在国或地区的法令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遵守瑞典公司的有关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守瑞典公司的商业秘密。瑞典公司有责任明确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奖励或责罚。显然,北京公司对于这些合同的义务,仅限于敦促。如果北京公司进行了敦促,也就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北京公司称,北京公司已经尽了这方面的义务,瑞典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也没有书面材料予以否认。至于刘某某是否接受和照办,则是刘某某个人的原因,不再是北京公司的责任范围。
现在,瑞典公司提出在瑞典公司已解聘刘某某后,刘扣留占用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奔驰汽车一辆、办公设备等财物和北京办事处全部印章、财务单据及文件材料,要求北京公司予以返还。鉴于北京公司没有扣留占用瑞典公司的上述财物,也未指使刘某某从事这些行为,基于以上分析,瑞典公司的请求在本案合同中找不到任何依据。瑞典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或者其他经济纠纷显然超出本案合同的范围,也就不在本案仲裁管辖和审理范围之内。因此,瑞典公司只能依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理由另外通过适当途径向刘某某提出返还财物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
北京公司反请求要求瑞典公司支付欠付合同项下的每月200美元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计2852美元,瑞典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在庭审中予以了默认。仲裁庭支持北京公司的这一请求。
北京公司反请求要求瑞典公司向刘某某补付尚欠的工资、加班费、休假工资、各种津贴、福利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以及要求仲裁庭对瑞典公司是否在刘某某生病期间将其解聘作出裁决。本案合同虽然对瑞典公司应向派遣人员付工资等款项以及不得解聘生病期间的派遣人员有原则规定,但瑞典公司所付款项的多少应由瑞典公司和刘某某单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一点并不明确,况且刘某某声称扣留瑞典公司的财物其中之一的理由就是瑞典公司拖欠他的工资,在刘某某扣留瑞典公司财物的情况下,裁决瑞典公司支付欠款也不合理,另外,瑞典公司什么时间开始与刘某某交涉要将其解聘、刘某某所得疾病的具体情况和时间长短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并不明确和充分。因此,仲裁庭对北京公司的这两项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本案请求仲裁费应由瑞典公司全部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瑞典公司承担60%,由北京公司承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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