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第15条规定,瑞典公司根据正当理由可以解聘派遣人员,但瑞典公司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北京公司和派遣人员,并按瑞典公司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离职费。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瑞典公司规定被解聘,瑞典公司经与北京公司协商可不付离职费。
合同第16条规定,瑞典公司不可解聘因工负伤和患病处在规定医疗期内的派遣人员。
合同第17条规定,瑞典公司可与派遣人员另行签订协议并送北京公司备案。
合同第24条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派遣人员到瑞典公司工作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3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中止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
1996年8月2日,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再次设立,刘某某被聘作为首席代表。1997年9月15日,瑞典公司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首席代表变更申请》,决定免除刘某某的首席代表职务,由张某某担任。1997年11月3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7京(变)××号文批准了这一变更。
1997年11月4日,瑞典公司致函北京公司,通知了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事宜,称:“原首席代表刘某某同贵公司签署的一切合同予以中止”。
1997年11月14日,瑞典公司致函刘某某称瑞典公司“已在今年9月17日北京办事处正式宣布由张某某先生出任北京办事处新任首席代表,解除你原首席代表职务,现已经北京市外经贸委97京2503号文正式批准,特此通知”。
后,刘某某扣留了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财物,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瑞典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公司:
1.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奔驰汽车一辆、办公设备等价值人民币约40万元的财物和北京办事处全部印章、财务单据及文件材料。
2.承担因派遣人员拖延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奔驰汽车。办公设备和北京办事处印章、财务单据、文件材料给瑞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预计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北京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瑞典公司的要求,北京公司为其办理了派驻外企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手续
派遣人员刘某某从1991年11月起开始在瑞典公司处工作。但直到1995年12月1日,瑞典公司才按国家规定到北京公司处为刘办理了派驻手续,并签订了合同。
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瑞典公司却未能完全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表现如下:
1.瑞典公司未按合同第5条的规定向北京公司交纳管理费,至今尚欠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2852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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