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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派遣雇员因雇员扣留外国企业财物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第15条规定,瑞典公司根据正当理由可以解聘派遣人员,但瑞典公司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北京公司和派遣人员,并按瑞典公司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离职费。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瑞典公司规定被解聘,瑞典公司经与北京公司协商可不付离职费。
  合同第16条规定,瑞典公司不可解聘因工负伤和患病处在规定医疗期内的派遣人员。
  合同第17条规定,瑞典公司可与派遣人员另行签订协议并送北京公司备案。
  合同第24条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派遣人员到瑞典公司工作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3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中止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
  1996年8月2日,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再次设立,刘某某被聘作为首席代表。1997年9月15日,瑞典公司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首席代表变更申请》,决定免除刘某某的首席代表职务,由张某某担任。1997年11月3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7京(变)××号文批准了这一变更。
  1997年11月4日,瑞典公司致函北京公司,通知了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事宜,称:“原首席代表刘某某同贵公司签署的一切合同予以中止”。
  1997年11月14日,瑞典公司致函刘某某称瑞典公司“已在今年9月17日北京办事处正式宣布由张某某先生出任北京办事处新任首席代表,解除你原首席代表职务,现已经北京市外经贸委97京2503号文正式批准,特此通知”。
  后,刘某某扣留了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财物,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瑞典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公司:
  1.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奔驰汽车一辆、办公设备等价值人民币约40万元的财物和北京办事处全部印章、财务单据及文件材料。
  2.承担因派遣人员拖延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奔驰汽车。办公设备和北京办事处印章、财务单据、文件材料给瑞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预计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北京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瑞典公司的要求,北京公司为其办理了派驻外企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手续
  派遣人员刘某某从1991年11月起开始在瑞典公司处工作。但直到1995年12月1日,瑞典公司才按国家规定到北京公司处为刘办理了派驻手续,并签订了合同。
  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瑞典公司却未能完全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表现如下:
  1.瑞典公司未按合同第5条的规定向北京公司交纳管理费,至今尚欠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2852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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