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223202.79美元作为合同定金,并分别于1996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17日及1997年1月7日、4月12日和5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与定金合计为430154.64美元,余款693292.91美元至今未付。被申请人称其共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744187.4元人民币。双方对对方所称的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根据合同规定,在××集团未付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否应履行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仲裁庭审查了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内容为: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到××集团定金后即向乙方(即申请人)付总金额的20%,货到北京后,甲方收到××集团款后再付10%。正常运作3个月内甲方收到××集团款后付乙方60%,余额10%,甲方收到××集团款后,6个月内付清。对于该条款,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作出该约定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即被申请人承诺能够从××集团收到货款,申请人才与之作出该项约定;且该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申请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与收取货款的权利不对等,如××集团一直拒付货款,申请人将永远无法收回货款,因此,申请人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第3条。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的签约过程表明申请人为拿下这单生意,自愿接受了被申请人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不能因为××集团未付款给被申请人而最终导致未付款给申请人就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既然申请人是自愿签订本合同的,就应承担合同风险。
对于合同第三条,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所称的订立该条款时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承诺能够从××集团收到全部货款转而支付申请人;其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的规定,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付款能力及付款条件的认识,不能认定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对该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2)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合同条款体现的双方可能获得的利润的高低不能证明该条款或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该条款显失公平。事实上,以××集团向被申请人付款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的条件是该合同给申请人带来的商业风险,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即应承担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