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6月1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7年12月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庭审中,双方分别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庭审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材料。
1998年6月18日,仲裁庭经合议后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6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计算机设备,包括OLIVETTI ORS VECTOR 400台,OLIVETTI PC 150台,小型机1台。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至1996年6月7日分期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其配件,总价值为1123447.55美元。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223202.79美元作为合同定金,并分别于1996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17日及1997年1月7日、4月12日和5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加上合同定金为430154.64美元,余款693292.91美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
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是为××集团购买合同货物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合同书第3条付款方式规定: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到××集团定金后即向乙方(即申请人)付总金额的20%,货到北京后,甲方收到××集团款后再付10%。正常运作3个月内甲方收到××集团款后付乙方60%,余额10%,甲方收到××集团款后,6个月内付清。”由于××集团未能全部履行其对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致使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从××集团收到每一期货款,故此:A.根据合同书第3条,被申请人有理由拒付货款;B.被申请人是作为××集团的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最后应由××集团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的拒付理由,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与××集团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