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与××集团于1996年2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其中,被申请人为供货方,××集团为购货方。且被申请人在此笔交易中所赚取的是合同差价,而非代理佣金。
(二)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并非以××集团代理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因此,应独立全面地承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
(三)被申请人不得以××集团付款与否作为其向申请人付款的条件。合同书第3条的约定应属可变更的或可撤销的约定,因为:
1.申请人对该约定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的理解是:被申请人已经承诺能够从××集团收到全部货款。
2.如果申请人对合同书第3条的理解非如上所述,则该条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根据《
民法通则》第
59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变更或撤销合同书第
3条。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计693292.91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之利息,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1997年5月31日)起计,至仲裁申请之日约为8184.00美元(按香港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年息为8.5%);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支付之律师费,约折合为13865.86美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叙述了其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背景情况,并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如下反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签约过程表明:
1.申请人为了拿下这单生意,以优惠的方式作为代价,自愿承担××集团分期付款的风险。
2.申请人之所以找被申请人合作,是它没有找到比被申请人合适的合作伙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由于向××集团提供软件,收款的地位肯定比申请人更有利,而且收款后,对被申请人也有好处。申请人没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不去收款。
3.被申请人在签约前明确地向申请人表明自己的态度,申请人同意这一态度体现在合同条款中。
4.申请人内部对合同条款和文字理解得非常清楚明白。合同是经过反复讨论认可的,不存在理解有误的问题。
(二)被申请人全面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应尽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第3条约定了被申请人收到××集团款后付给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此义务。被申请人每收到××集团一笔货款后,立即将××集团支票或进账单传真给申请人,并将给申请人款数额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申请人通常是告知被申请人汇款给谁后,被申请人立即汇款,从未超过合同第3条约定的时间。此外,被申请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及时提醒申请人采取降低风险的办法,但均因申请人内部扯皮,贻误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