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有如下违约行为:1.迟交货物;2.未依约提供备件;3.未履行合同第5条关于赠送设备的规定。
(四)因××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也遭受了损失。申请人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采取胁迫手段,没有欺骗对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单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第3条,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双方在开庭审理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均重申并进一步阐述了各自的上述观点,并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问题进行了辩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香港将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的指定收货人香港××公司,货物的直接受益人是被申请人,而不是××集团。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2条规定,申请人将货物运抵北京向××集团交货,实际情况也如此。申请人委托香港××公司将货物运抵××集团,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与香港××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彼此无连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仲裁地均为北京,申请人在其仲裁文件中引用中国法律,被申请人未表示异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的审理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各自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过程中均多次涉及申请人与××集团的关系及被申请人与××集团的关系问题。仲裁庭认为,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权限依赖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协议给予仲裁委员会的概括授权及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给予仲裁庭的具体授权。但是,××集团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因而,仲裁庭对于上述涉及××集团的问题无权进行审理。仲裁庭将仅对受本案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约束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加以解决。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
1.申请人的交货义务。
申请人称其于1996年2月28日至1996年6月7日分期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之全部货物及配件,总值为1123447.55美元。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迟交货物,至今还有小型机硬盘1G未交货,且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备件及赠送设备。申请人对此未予反驳。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依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其绝大部分的交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