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请人2000年4月7日的《关于仲裁请求的几点补充说明》,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的意见,其中称:
申请人的有关附件,完全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及储存货物的事实。相反地,申请人的有关表述恰恰证明了其并未专门为本案合同购买货物——“有关申请人购入羊毛的情况是这样的:通常根据货源情况和拍卖价格,申请人会随时从不同的地区的供货人购入,并保持少量库存。同时也与其他主要羊毛出口商保持互调余缺的关系。……1997年10月和11月,……当时许多出口商都购入一定存量的羊毛以备出口”。
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援引了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China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1990年7月1日制定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因此,这一《条款》构成本案合同的一个部分。双方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国中国和澳大利亚均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参加国,因此,该《公约》也适用于本案争议的处理。
2.合同效力与被申请人履约。
本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成立或者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是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12月1日前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没有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损失的承担。
申请人提出的损失是基于货物转售而带来的差价损失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对于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申请人1998年“831048AU”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就是申请人所称的其于1997年11月底所购进的货物。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这一转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开始时提供了一份货物存于Independent Wool Dumpers Pty.LTD.仓库内的证明,后又改为存于Independent Wool Services Pty.LTD.仓库内。仲裁庭认为,羊毛为大宗商品,在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仓储公司标出仓库中的羊毛属于某一进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这一行业的惯例。
(2)Independent Wool Services Pty.LTD.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称,在1997年11月底有属于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的油毛总计377包,而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则表明其为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购买的油毛来源的一半是从G.H.Michell & Sons (Australia)Pty.Limited购入的,交货日期1997年12月12日。两份证据在日期上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仓储公司的证明不能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