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信用证问题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4月2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LD441羊毛买卖合同援引的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China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1990年7月1日制定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2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指定×××先生为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2月13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00年3月3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陈述了事实,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材料。
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审理情况,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1月14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通过中间商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编号为LD441的羊毛买卖合同。货物为50吨T58FNF24.1微米细度的澳大利亚油毛(以净毛计),溢短装为2%。价格条件是450美分/公斤CIF上海;货物总价款是225000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2月15日前;付款方式是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1日前向申请人开立不可撤销的提单日180天的远期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的11月28日,申请人发通知给被申请人称货物已备妥,请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将信用开证申请书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将装运期推迟至1998年1月20日、将目的港上海港变更为高港,并且合同价格不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31日前开证以便申请人于1月20日装运,增加的运费通过申请人扣除华瑞公司1%佣金的办法内部解决。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同意。
1998年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要求申请人降价,申请人没有接受。2月19日,被申请人要求将价格降为4.20美元/公斤CIF高港,信用证180天远期付款。2月24日和3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通过华瑞公司向申请人提出要以另外一批被申请人与第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之间的货物的商检情况再决定本案货物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