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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信用证问题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前开立信用证,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单方撤销合同,申请人将诉诸法律,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最后,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本案合同未能履行。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拒不履约的主要原因,在于市价下跌。但市价下跌是正常商业风险,并不构成被申请人不履约的理由。被申请人先后提出由申请人额外承担上海港至高港的长江内河运费、降低货物单价、以被申请人与其他澳商之间的另一单合同的另一型号油毛的商检结果作为其开证的前提等要求,纯属节外生枝,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构成违约。
  鉴于中国和澳大利亚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解决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应适用该公约。
  本案合同已于1998年3月20日解除。按照上述《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根据上述《公约》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索赔。
  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决定将货物予以转售。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与××原料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货物单价是每公斤4.20美元,货物数量为50000公斤,溢短装2%,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是1998年4月30日之前。该转售合同××原料进出口公司的编号为No.831048AU,申请人的编号LD542,两个合同的差价是15000美元。转售合同的货物实际装运日期是1998年4月28日。
  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
  1.货物转售差价损失15000美元;
  2.本案合同货物装运日至转售货物实际装运日占用申请人资金的利息损失5444美元;
  3.本案合同货物装运日至转售货物实际装运日的仓储费4860美元;
  4.管理费损失4500美元;
  5.律师费2985美元;
  以上共计32789美元。
  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垫支的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的合同条款表明,被申请人是否开立信用证是申请人是否备货装运的前提条件。若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开立信用证,则申请人无须备货装运。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买方有义务负责向卖方发出信用证。这种义务的性质或者属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或者属于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如属前者,则只有在买方履行了开证义务时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就不存在任何有效的合同。如属后者,则在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时卖方有权拒绝进一步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若卖方因已履行义务而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就本案合同约定内容看,被申请人应先履行开证义务,其后申请人才有必要履行备货装运义务。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申请人先履行备货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应将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开证义务,视为本案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状态下,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原因,是当时国际市场上油毛价格大幅度下跌,出现情势变迁,若仍按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则有违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因此有必要与申请人重新讨论合同价格条款。在讨论过程中,申请人同意更改目的港、开证日期、装运日期,表明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本案合同,而与被申请人讨论一个新的合同。双方没有就新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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