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终止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代售人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直接交给被申请人的单证中,已将合同原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被申请人在签收这些单证、接受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等过程中,均未对付款方式的改变提出过异议,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交易也一直顺利进行。由此,仲裁庭认为,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原先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达成了一致,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使其无法根据合同开出信用证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被申请人接受单据和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一系列履约行为相矛盾。所以,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充足理由。
至于被申请人称其接受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销售的行为,是一种代售行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任何的有关代售协议,在双方的往来函电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代售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售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四)违约责任的认定
仲裁庭认定的前述事实表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之前,对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承诺要支付全部的货款,但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付出第一笔货款时,全部未付货款已产生一部分利息,因此,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应为全部货款加上全部货款至该日的利息再减去被申请人于该日支付的款项。按照双方修改后T/T45天付款的付款方式,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日收到有关单据,因而,利息应自1994年7月17日起计。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率,申请人提供的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从1995年12月23日至1998年1月10日的货款利息为年利率9%至13.25%,考虑到利率的波动性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1995年6月15日之前部分的利息,应以9%的年利率计算为妥,对于1995年6月15日之后部分的利息,则以10%的年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全部货款至199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908865.40美元×333天÷365天×9%=238845.74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拖欠货款应为:(2908865.40美元+238845.74美元)-1554640.84美元=1593070.30美元。对于尚欠货款1593070.30美元的利息应自1995年6月16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