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欠款1754193.56美元之利息按年息15%计算,由1995年6月15日起计至仲裁申请书日期1998年3月10日为718653.48美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有仲裁费用。
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要点如下:
(一)基于合约订明货物须于1994年5月付运,时间紧迫,为免耽误货物付运,申请人同意免除被申请人需开出信用证合约条款,接受被申请人承诺货物运抵后45天内支付货款。
申请人根据合同如期将9894.10吨伊朗产螺纹钢付运给被申请人,合约所列一切有关单据包括装船的清洁提单亦于1994年6月2日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需付货款2908865.40美元予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初收到上述单据及货物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清付货款的责任,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才于1995年6月15日付款13000000元人民币折合1554640.84美元,货款余额虽然答应偿还,却一直未有清还,使申请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合同有关付款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先协议由被申请人先开信用证给申请人,申请人再开信用证到申请人之卖家××(H.K)LTD.。后因时间紧迫,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改为申请人先开出信用证给卖家,规定货到后45天内被申请人需付货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能因未能履行合同之付款条件,反而称申请人违反合同,以致有权取消合同。申请人在1994年9月3日给被申请人的信中,指明付款日期为7月5日即收货后45天,被申请人对此从无异议。一直以来,被申请人从没有提出过取消合同。
(三)被申请人声称只有代售申请人交付之货物的义务毫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收到合同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中并没有提到任何代售货物之安排,更加确证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在双方多次来往函件中,申请人一直追讨被申请人所欠货款,被申请人除一直要求延期付款外,并无任何异议,并在来函中确认了其须偿付所欠申请人的剩余款项。被申请人对于何时安排代售及代售条件如何等,全无任何协议。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签订合同,是卖家与买家的合约关系,对于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合同关系和纠纷全无关联。申请人依照本案合同交付货物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约依法清付货款。被申请人完全没有任何文件证据否认或否定必须偿付所欠申请人剩余款项的责任。
(五)申请人并没有以复利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付13000000.00人民币折合1554640.84美元,经扣除至该日所欠利息399969.00美元,余数用作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754193.5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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