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申请人确认在1998年1月收到被申请人第一批货物(8000套)的货款3600美元,其余两批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没有支付。
(八)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8年3月2日双方曾在××公司洽谈室就买方(即被申请人)要求退回3万套底座并按买方提供的底座新样修复后再出口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由申请人草拟了协议书稿,但被申请人最终未能在协议书上签字。
(九)被申请人提供××船务有限公司1998年4月10日签发的一份提单(号码:××××××),证明其将23929套货物退回给生产厂家,提单上注明托运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通知方为H公司,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阳江,船名、航班为×××××。
(十)申请人及其生产厂家并没有领取被申请人退回的货物。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分析判断如下:
本案实际上是一种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争议,被申请人进口部分原料辅料,由申请人按样品加工成吊灯头连座,然后再出口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取货款。
前述,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双方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所谓凭样交货,是指买卖双方洽订合约时,以一件或数件或少量足以代表货品品质的现货作为样品,凭以完成交易,并于交货时,供作验收品质之标准。被申请人在其材料中称货物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但此品质要求既未在确认书中约定,也未见于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本案由被申请人提供货样,申请人将货样交给生产厂家凭样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代表曾于1997年11月1日前往生产厂家共同验货,对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生产厂家经改进后,申请人将34000套货物分三批发运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货后,并未依据确认书约定的“异议和索赔”条款行事,而是将货物转卖给英国客户,并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1月2日和13日将货物分三批从香港运往英国××港,直到英国客户遭到用户的抱怨而对被申请人提出品质问题时,被申请人才转面向申请人提出了品质异议。被申请人称其在1998年2月5日就将品质问题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称没有收到,而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第一次提出异议的时间是1998年2月24日,当日被申请人在英国客户致被申请人的函上加注了几行字再传真给申请人的代表C先生,提出要将货物退给工厂,申请人没有同意,后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10日自行将部分货物装船退回××港,货物在码头滞留至今。
仲裁庭认为,确认书“异议和索赔”条款约定:“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术语是C&F香港,约定的目的港是香港,因此,被申请人在香港收到货物后,就应该对货物进行适当的检验,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但被申请人放弃了这种检验的权利,而是将货物出售给英国客户并运往英国的××港。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意味着它已接受了货物,并由于处置货物而作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其不能将已转售的货物再退回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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