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因该电器产品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以免因使用该产品而发生生命危险,因而被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安排香港政府认可的ITS公正行前往卖方货仓验货,以证明该产品是否合乎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还提出了反请求,按照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反请求已超出规定期限,仲裁庭决定不予以受理。
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的材料中声明:被申请人在未知会申请人、更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运往英国的货物,后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而单方运抵××海关,现仍存放在码头无人认领。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国际商业道德,其意图将理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强加于他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私自运抵××码头的货物,依理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自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仲裁庭意见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下称确认书)中约定“本成交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对货物的规格未作规定。
(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履行确认书是凭被申请人留存在申请人处的样品交货,且由被申请人提供原料辅料由申请人加工出口。
(三)199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海关将一批原材料(包括电木粉2575公斤,T2塑料500公斤,电线10000米)直接送到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
(四)1997年11月1日,双方代表共同验货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九七年十一月一日验货发现如下问题:①隙口(底边)有小洞;②底板有黑斑;③底板螺丝未全部上紧;④接线排卡口不齐(缺一边);⑤底板地线铆钉不齐(不美观)。”该份备忘录由买方B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卖方C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31日签发了40箱8000套货物、50箱 10000套货物、80箱16000套货物的“出口商品放行单”,发货人为申请人,输往国家或地区为香港,注明:上述商品经检验合格,请海关予以放行。
(六)查申请人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编号C×××××××××××),申请人已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出口8000套货物,1997年12月16日出口10000套货物、1998年1月5日出口16000套货物,由××海关加盖了出货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