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说,假使货物在香港需要转船运往英国而不适合于进行检验,那么货物到了英国也应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才能得出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结论。但事实上本案被申请人在未进行任何检验的情况下,就将英国客户退回香港的货物又退回中国××港,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申请人共发运三批货物给被申请人,价值34000套×0.45美元=15300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被申请人应将该笔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申请人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滞纳金,仲裁庭认为计算欠款的利息为妥。本案确认书约定T/T的付款方式,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内付款,由此确定申请人应在每批货物发运之日起第10天收到货款为宜。因此,申请人应于1997年12月25日收到第二批货款4500美元,1998年1月14日收到第三批货款7200美元,此日期为该两笔货款的利息起计日,按年息7%计息,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生产厂家模具等直接损失81760元人民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索赔依据是生产厂家××市×轻电木五金厂致申请人的一封信函,函称其是按照100000套货物投料的,其中模具费用人民币35000元,PC料人民币36000元,铜件人民币82500元,共人民币153500元。现只出货34000套,分摊费用后损失人民币81760元。仲裁庭认为,这些模具、料件的费用并没有有关单据证明,因此,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1700美元及利息,其中4500美元的利息自1997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7200美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