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997年8月1日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编号3101/6670084检验证书的鉴定结果为:
“本局接受申请后及时派检验员赴杨家渡码头登轮检验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分别载于‘JIXING’轮第1和第2号货舱内,经下舱检验,货舱内无水湿等异常情况,该批货物用铁皮包裹,下垫方木,外以七道铁皮捆绕,包装铁皮均生锈,部分包装之边缘或角破,内容暴露,卸货工人使用铲车将货舱内钢板铲至舱口位后再用船吊和钢丝绳将货物吊卸至船边的平板车上,然后再转运至杨家渡码头的室内仓库。”
检验意见:“本局认为,鉴于大副收单上有批注,并且该轮本航次仅用了4天时间,货舱内又无水湿异常,据此该批货物包装生锈和包装边缘或角破系装港装船前业已存在。”
5.1997年8月22日,SGS在上海对货物进行了复验,结果为:有15捆的货物存在比较严重的残损,外包装破裂,钢板外露;其余的货物的残损主要表现在边角破损、钢板边缘部分有轻微锈蚀。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1.CCIB检验报告认定货物包装生锈和包装边缘锈蚀、边角破损系装港装船前业已存在情况。其中包装破损导致货物生锈的有418捆,占总量的58.3%。SGS在货物装运前检验报告表明:货物外包装有破损凹陷等缺陷占货物总件数的43%,装货港大副收据写明货物有外观缺陷的占总件数的45%,而理货公司和船主在卸货港虽承认货物有残损情况,但各自的描述则有很大的出入。考虑到上述各种情形,仲裁庭认为,货物存在外观缺陷这一事实是确凿和真实的。
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缺陷的具体数量以及应该由谁对上述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庭参考CCIB检验证书和SGS检验报告所述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在装货港大副收据所描述的情况,认为在CCIB检验报告和SGS检验报告结果不尽一致以及在上述各检验报告签发前后均有其他人为因素影响货物包装状况的情况下,装货港大副收据就货物外观所作的批注对于证明本案货物质量在装货港交货时的实际状况具有重要意义。仲裁庭认为,判定货物质量状况,以装货港大副收据所描述的数据为基础是适宜的,也是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的。
3.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在货物装货时有45%的货物存在外观缺陷(包括边角破损、弯曲和凹陷)。这些情况,均系货物装船时和发货前的状况,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4.据被申请人对合同签订过程的描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份已对本案货物的买卖进行协商,5月28日双方确认合同直到7月25日装船。合同项下的货物一直在装货港堆存等待装运,此时货物一直延滞于码头。因而,在装船前外包装破损,相应部位生锈是被申请人未交货前业已存在。申请人虽然迟开信用证,更改装船期,但均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故装运前货物滞港对货物外观的影响不应归责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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