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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轧平板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SGS于1997年9月2日作出的复检报告与CCIB的报告毫不相同,显示:A、货物乃因边界不妥善(工残)所致;B、除第一块钢板外,其他并无曾经检验的证据;C、破损情况并不严重,除15件严重残损外,其他只有轻微的包装角破(导致钢板边轻微生锈),打开第一块后以下部分均完好无缺。以上事实和证据均证明申请人有关货物损坏的指责是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的。
  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货物的质量标准为:“08YU ACCORDING TO 9045—80”:误差标准按“TO GOST19904—9。”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并没有超出这两个标准。至于货物的包装,合同规定是提供生产商的标准出口包装,防水和金属合包装,用方木托底。货物是由生产厂家直接送至码头备运的,由于申请人拖延开出信用证导致合同签订和装船期的延误,货物外包装在装运港堆放期间发生锈蚀,其原因是申请人的失误所造成,故不能归咎为被申请人的违约所致。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数额不能成立。
  根据CCIB的残损检验报告,货物检验费为79758.00元人民币,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也是79758.00元人民币。申请人索赔的检验费为144277.00元人民币。显然,申请人索赔的检验费除残损检验外还包括了品质检验和重量检验,这些检验根据合同规定是由货物买方负责的,而且申请CCIB商检是国家规定必须的钢材货物人关手续之一,故其费用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至于残损检验费,货物残损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故该费用应由申请人向承运人和域货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
  海关滞报金的产生是由于申请人延迟报关所造成,而该延迟报关完全是申请人在办理货物进口手续时缺乏进口批文所致,与货物质量纠纷无关。货物于7月24日到达上海港,申请人理应可办理报关手续,他们拖至9月4日才办好手续。即使货物存在质量纠纷,作为买方和收货人应立即办理货物进关手续,然后再按合同规定的索赔程序向责任人进行索赔,申请人以货损为理由索赔海关滞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和缺乏法律依据。
  码头储存费产生的理由也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合法的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在码头滞留所致。关于销售损失,从1997年6月开始,中国的冷轧钢板市场价格开始下跌;至7月中旬开始,市场价格更进一步滑落,据“宝山钢材信息”杂志公布的信息,本案合同项下08YU标准货物为人民币4120元/吨;至8月12日,跌至4030元/吨;8月26日下跌至3850元/吨;9月9日再进一步下跌至3700元/吨。申请人于7月8日与福建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货物单价4285元/吨成交,比市场当时的价格高出165元/吨,由此可见,该价格不能正确反映货物的真实市场价格。《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因此,按照该规定,若卖方提交的货物确与合同不符,买方也只能索赔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差,因此,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应为4120元人民币/吨,而不是4285元人民币/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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