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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鱼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冷冻鱼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7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海洋渔业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国××贸易商社(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出口冷冻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1997年7月14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8月25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10月13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8年3月11日,本案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仲裁反申请书,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已超出反诉期限且未办理反诉手续。基于被申请人在其1997年10月9日的答辩中已表达其反诉的愿望,故仲裁庭认为,反诉仲裁申请可以受理,并给予被申请人完善其反诉手续的期限。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本案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出口合同。约定:申请人以CIF釜山到岸价360美元每公吨售予被申请人俄罗斯海域生产加工冷冻狭鳕原条鱼610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可撤销信用证后15日内,船到被申请人港外锚地,被申请人负责其国内接船、报关、进港、检验等一切手续。申请人运输船大副同被申请人接货人共同理货校对品种、种类及数量,签字后生效,并在卸货后2日内,被申请人将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规格、比例传真申请人,申请人凭大副收据和进口质量、检疫证、商业发票向银行议付;货物到达釜山港,被申请人应在36—48小时内卸货完毕,并进行现场质检,如合要求,应于2日内以传真形式将清洁检疫报告传告申请人。船至港口有关费用,依被申请人1993年8月5日传真所列项目及费用标准为据,由申请人从货款中抵付。合同为中韩两种文本,具同等效力。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诉称:
  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10日开具信用证,规定最迟于8月20日装船,但该信用证所列单据与合同规定不符,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两次改证,信用证到期日改为9月10日,其他条款与合同还有很大差距。尽管如此,申请人还是于1993年8月25日将第一批货479.03吨运至釜山,被申请人于28日卸货,30日卸完,申请人船大副与被申请人代表依合同规定对货物检验确认,对数量品种规格进行了校对,然后签字。双方确认大口鳕鱼占85%,明太鱼占15%,总重量474.21吨。但被申请人坚持以韩国釜山水产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为100%明太鱼为准(该检验报告至今未传给申请人),否认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并以明太鱼为韩国限制进口不能检疫为由拒不签发检疫报告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向银行议付,承兑货款。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被拒绝。后申请人提出将货拉回,被申请人则提出要求申请人发函承认发错鱼并承担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于1993年底第二次开出信用证,价格仅为每公吨125美元,申请人未同意。后被申请人称将该批货以每公吨205美元转卖给日本一公司。申请人要求将该转卖款付给申请人亦可,但被申请人反让申请人支付其2592.10美元的损失。1996年8月14日,申请人去电被申请人提出偿还一半货款即86224.4美元,被申请人亦不同意,申请人因而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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