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两种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标的中文称狭鳕,据“太平洋西部经济鱼类词典”,狭鳕即明太鱼;合同标的韩文中文称之为大口鳕,申请人提供的货物85%为大口鳕,15%为明太鱼,符合被申请人的要求和合同规定,且双方已依合同规定共同确认该批货物的数量、种类、品种。被申请人提出的100%明太鱼的检验报告背离事实。申请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CIF价格条件,被申请人办理进关手续,承担不能入关的风险,被申请人在不能入关情况下提出100%为明太鱼的检验报告是转嫁风险至申请人,违反CIF术语规则,违背诚实信用的国际贸易准则。
申请人在其补充材料中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了补充意见,并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反驳。其要点为:
1.关于合同标的品名。申请人指出本案合同标的是鳕鱼,申请人提供的“太平洋西部经济鱼类字典”已清楚地说明了鳕鱼、大口鳕和明太鱼的关系,被申请人亦引用该字典,仲裁庭亦应认定该字典作为裁定双方关于品名争议的依据。信用证及来往传真使用COD FISH,是鳕鱼,表明合同的标的是鳕鱼,包含大口鳕和明太鱼(狭鳕),因此,申请人的供货100%符合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的反诉与申请人毫无关系。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下家永德商会的合同标的是大口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标的是鳕鱼,两份合同的标的不一致。被申请人与其下家的合同不可能是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1993年7月30日的合同签订的。
3.被申请人与其下家合同称“双方根据1993年7月30日中国××海洋渔业公司和韩国××贸易商社签的俄罗斯产冷冻大口鱼合同,乙方同意全量购入甲方合同签的商品”,但本案合同标的是610吨,不是479.03吨,表明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
4.被申请人的下家合同价格高达995美元/吨,与本案合同差价为635美元/吨,申请人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仅是合同的中文译文和收据。
5.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依据其与下家的合同收取了1亿韩元的定金。其与下家合同于1993年8月24日签署,被申请人于8月28日发传真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100%为明太鱼。被申请人于8月28日以后收到定金,合同才生效,若被申请人在明知货物有问题时仍促成与下家的合同生效,便是欺诈。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下家合同是虚假的。
6.反诉申请已过时效。
本案合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被申请人在其反诉申请中称根据中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参照国际惯例,申请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时效问题为实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