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被诉人并未违约,所以申请人之仲裁请求,均毫无根据。被诉人请求驳回,并提出反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596总货款计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2)其他各项损失计166.7261万日元。其中出差费45.2388万日元,检验费(封套样品检测4次)20.7018万日元,模具改造和再试模费100.7855万日元。(3)仲裁费包括反诉费均由申诉方负担。
仲裁庭根据本案案情,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中间裁决:被申请人应对4副封套模具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双方关于4副模具质量问题的“会谈纪要”和“备忘录”切实进行改进。并将改进后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的模具,连同测试数据资料运抵南通进行调试;申请人应当做好模具调试准备,并保持JM--12注塑机的完好状态,配合被申请人做好模具调试工作;双方应自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并将调试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书面报告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法律、合同和事实作出终局裁决。
被诉人于1995年10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称,被申请人已在积极执行中间裁决。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请求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三个月。仲裁庭经合议认为,被诉人已在积极执行中间裁决,既然在时间上确有困难,可以给予宽限。为此,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在报经上海仲裁分会同意延长本案最终裁决期限以后,决定延长本案中间裁决执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止。
1995年12月26日,双方提交了于12月22日在南通签署的“备忘录”。双方在南通就4副一出4穴冷浇道封套模具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商讨,但分歧严重,最后未能进行调试。
申请人称,其严格按照中间裁决及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及在与申请人商定的试模日期之前已经做好了一切配合模具调试的准备工作,并陪同被申请人进行了共同检查。包括两台JM—12注塑机,用于试模的塑胶料(已烘料),以及放置在车间有待于共同开启的4副模具的包装箱。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尽管申请人在1995年12月14日传真被申请人时已经提醒,但被申请人仍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士来南通负责试模,且将中间裁决有关申请人“配合”试模曲解为申请人负责试模,退而认为应由双方共同试模(不分主次)。申请人认为,开箱验货是为了试模,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按照中间裁决的规定进行试模,为避免模具受到意外损坏,以暂不开箱为妥,以待仲裁庭作出进一步裁决。目前情况下,申请人只是代被申请人保管该货物。对由于被申请人曲解及违背中间裁决致使试模无法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日方代理人于1995年12月20日晚到达南通,准备参加定于21日的开箱验货及22日上午9时开始的试模。在此之前,日方已按中间裁决的要求,在日本对模具进行了修整和试模,结果合格。同时已将测试数据空邮中方,并将模具运抵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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