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4副封套模具质量问题
仲裁庭详细审阅并研究了双方提交的材料,确认模具质量存在问题。首先,1993年初4副封套模具在日本验收时已发现质量问题,4月至10月间几经来回的加工和改进,多次调试,仍未成功。根据期间双方签订之会谈纪要和备忘录的相关表述,也均不能认为模具质量合格和历次试模都获成功。其次,试模产生的问题不是由于注塑机等配套设备材料问题引起的。仲裁庭认为,合同表明申请方所用注塑机是根据被申请方产品所特定的。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洽谈交易过程中就很重视注塑机的匹配问题,曾多次函电交换意见并进行过数据评估。如有问题,被申请人应在签约前提出并在合同上写明。再次,被申请方认为申请方所谓质量问题乃“额外要求”、“过分要求”的论点,显然也不能成立。因为,不少质量缺陷都涉及到能否生产合格产品的问题。例如,注塑成型周期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不超过12秒”等等。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模具的质量问题应负违约责任。
(三)关于2副写保护模具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有关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并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申请人答辩后被申请人也未再就此争议提出进一步说明;特别是2副写保护模具运到后有否品质争议,责任属谁,合同规定的备件及技术资料是否按合同规定交给申请人;以及双方就此笔余款争议在长达两年中是如何商量交涉的,双方均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仲裁庭不能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有关请求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间裁决的执行问题
仲裁庭在1995年8月21日中间裁决书中规定,自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完成4副模具改进和调试工作,并在被申请人的请求下同意将执行期限延至年底。同时强调“被申请人在延长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中间裁决,切实完成中间裁决规定的事项。”中间裁决书写明被申请人进行调试,申请人做好配合工作。虽然有申请人的传真提醒,但被申请人在4副模具运抵南通后,以“注塑机等全部配套设备是中方的,只有中方艺技术人员才会操作”为由,没有进行调试。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中间裁决的规定,对4副封套模具进行调试,以致中间裁决未能顺利执行,责任在于被诉人。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因草签验收协议书,应负一定责任。故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付4副模具9596的货款1900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全部支持;被申请人由于模具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应负违约责任,应退还申请人上述货款的7096计1330万日元。4副封套模具由被申请人收回;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的总货款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双方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仲裁费包括反仲裁请求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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