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2月3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要求被诉人就其未按备忘录履行其有关义务进行答复。被诉人于1985年12月5日复函申诉人,要求撤销0126号合同,并提出协商解决。申诉人不同意撤销合同,向被诉人提出索赔。被诉人则以已向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为由,一再拖延赔偿,时至今日,被诉人虽已胜诉,仍不肯承担其违约责任。为此,申诉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28万美元,并赔偿用户××塑料编织厂所蒙受的损失。
在开庭审理中,申诉人还主张解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由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意图适用中国法律;2、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0126号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因为:合同的交货地是中国的厦门港;合同的收货人是福建省龙岩市塑料编织厂;合同标的物的验收和使用地均在中国境内;合同争议的仲裁地在中国。
(二)被诉人答辩称:
1、0126号合同项下的PP无纺布复合水泥包装袋生产线成套设备是由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提供的,其最终用户是中国××塑料编织厂。申诉人同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先已就买卖该项成套设备进行了联系,只是因为台湾禁止与大陆直接进行贸易,才请求被诉人作为中间人,转开信用证等,因此,被诉人从来无意与申诉人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是为了代理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设备才同申诉人签订0126号合同的,该合同的条款规定亦仅仅是为了约束台湾××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诉人。所以,不应由被诉人承担0126号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2、1984年12月30日,台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塑料编织厂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个赠送两辆汽车的书面协议。此外,被诉人曾向××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发出电报,明确指出:“由于贵方要求加上‘验收合格’一句,我方经与××商讨结果,被逼取消该合同,请电复同意。”据此,0126号合同已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即使确认被诉人是该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代理人,被诉人对该合同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